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本着公平、互助、支持职工解决刚性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武汉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类情形之一的,职工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
(四)低收入困难职工家庭用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等住房类消费的。
第六条 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每三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价。其中,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的,还可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凭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二)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在不动产权证(含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五年内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金额不超过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购房总价。
第七条 职工家庭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家庭购买本市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正常还款一个月后,可授权公积金管理中心逐年或者逐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正常还款半年后,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二)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含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正常还款半年后,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剩余金额,且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金额。
第八条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家庭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自住住房,在建房批准文件或房屋安全鉴定文件发放之日起一年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
第九条 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职工家庭,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三个月及以上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租住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在租赁期内,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当年租房提取限额,租房提取限额根据本市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等因素确定;
(二)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租赁期内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房租支出。
第十条 对本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新就业大学生,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加大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租房的政策支持力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低收入困难职工家庭,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及以上的,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本市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等住房类消费,提取金额不超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一半。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十二条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非住房消费类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账户余额在1000元及以下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考取全日制大学辞职读书的;
(九)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集中托管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十三条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非住房消费类情形之一的,职工及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职工、配偶、子女及缴存职工父母、配偶父母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在医院开具住院专用凭证之日起一年内提取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期住院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二)职工家庭遭遇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在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半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家庭实际承担的损失总额。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程序及审核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按照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向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的条件,申请资料完整,信息联网核查通过的,即时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信息联网核查未通过的,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三)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四)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认为申请事项情况复杂,需进一步向房屋管理、不动产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信息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十六条 职工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二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以下提取情形加大审核力度:
(一)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自住住房,以在该地区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住房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住房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上两名及以上持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全部持有人之间为非配偶、父母、子女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武汉公积金管理中心,转入时间未满半年的;
(七)其他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认为需进一步审核的情形。
第五章 提取方式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与房管、不动产、民政、人民银行、人社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联网,推进网上提取业务。网上提取业务应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对已经有技术支持的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网上提取业务协议后,通过个人网上业务平台提交提取申请进行审批。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办理购房、租赁等提取业务时,涉及核查职工家庭房屋交易、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完善内审稽核机制,受委托银行受理审核的,应将防控违规提取纳入业务考核。
第二十二条 依据《武汉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管理办法》(武公管〔2015〕6号)相关规定,提供虚假个人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信用报告、存量房买卖协议、发票、房屋不动产权证(含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资流水等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纳入诚信黑名单管理。纳入诚信黑名单管理的职工,取消其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消费类提取和贷款资格。诚信黑名单依法在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和本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曝光,定期更新。
第二十三条 依据《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可以处所提资金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首套自住住房、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依据武汉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中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记录进行认定,具体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者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